宣導品採購
什麼是「政府採購原則」?
請問什麼是「政府採購原則」?是單指“政府對政府”的採購?還是所有政府的對外採購都算?
政府採購法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立法院制定全文一百一十四條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總統公布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一條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三十三條增訂五條刪除一條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立法宗旨) 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
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
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
確保採購品質
爰制定本法。
第二條 (採購之定義) 本法所稱採購
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
第三條 (適用機關之範圍)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四條 (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適用本法之規定) 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
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
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
適用本法之規 定
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
第五條 (委託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 機關採購得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
前項採購適用本法之規定
該法人或團體並受委託機關之監督。
第六條 (辦理採購應遵循之原則) 機關辦理採購
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
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
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
為適當之採購決定。
司法、監察或其他機關對於採購機關或人員之調查、起訴、審判、彈劾或糾舉等
得洽請主管機關協助、鑑定或提供 專業意見。
第七條 (工程、財物、勞務之定義) 本法所稱工程
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
包括建築 、土木、水利、環境、交通、機械、電氣、化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
本法所稱財物
指各種物品(生鮮農漁產品除外)、材料、設備、機具與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 認定之財物。
本法所稱勞務
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 之勞務。
採購兼有工程、財物、勞務二種以上性質
難以認定其歸屬者
按其性質所占預算金額比率最高者歸屬之。
第八條 (廠商之定義) 本法所稱廠商
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務、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 。
第九條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
以政務委員一人兼任主任委員。
本法所稱上級機關
指辦理採購機關直屬之上一級機關。
其無上級機關者
由該機關執行本法所規定上級機關之職權 。
第十條 (主管機關掌理之事項) 主管機關掌理下列有關政府採購事項: 一、政府採購政策與制度之研訂及政令之宣導。
二、政府採購法令之研訂、修正及解釋。
三、標準採購契約之檢討及審定。
四、政府採購資訊之蒐集、公告及統計。
五、政府採購專業人員之訓練。
六、各機關採購之協調、督導及考核。
七、中央各機關採購申訴之處理。
八、其他關於政府採購之事項。
第十一條 (採購資訊中心及採購人員訓練所之設置) 主管機關應設立採購資訊中心
統一蒐集共通性商情及同等品分類之資訊
並建立工程材料、設備之價格資料庫
以 供各機關採購預算編列及底價訂定之參考。
除應秘密之部分外
應無償提供廠商。
主管機關得設採購人員訓練所
統一培訓專業採購人員。
第十二條 (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監辦) 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
應於規定期限內
檢送相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 監辦;上級機關得視事實需要訂定授權條件
由機關自行辦理。
機關辦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
其決標金額達查核金額者
或契約變更後其金額達查核金額者
機關應補具相關文件 送上級機關備查。
查核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監辦)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
除有特殊情形者外
應由其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 同監辦。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監辦
依其屬中央或地方
由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定之。
未另定者
比照前項規 定辦理。
公告金額應低於查核金額
由主管機關參酌國際標準定之。
第一項會同監辦採購辦法
由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主計處定之。
第十四條 (分批辦理採購之限制) 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法之適用
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
其有分批辦理之必要
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
應依其 總金額核計採購金額
分別按公告金額或查核金額以上之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採購人員應遵循之迴避原則) 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離職後三年內不得為本人或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離職前五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務 。
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
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
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 時
應行迴避。
機關首長發現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有前項應行迴避之情事而未依規定迴避者
應令其迴避
並另行指定承辦、監辦人 員。
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有第二項之情形者
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
但本項之執行反不利於公平競爭或公共利益 時
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免除之。
採購之承辦、監辦人員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相關規定
申報財產。
第十六條 (採購請託或關說之處理) 請託或關說
宜以書面為之或作成紀錄。
政風機構得調閱前項書面或紀錄。
第一項之請託或關說
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
第十七條 (外國廠商參與採購) 外國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
應依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辦理。
前項以外情形
外國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之處理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法令限制或禁止我國廠商或產品服務參與採購者
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該國廠商或產品服務參與採購。
第二章 招標 第十八條 (招標之方式及定義) 採購之招標方式
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
本法所稱公開招標
指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
本法所稱選擇性招標
指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
再行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
指不經公告程序
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
第十九條 (公開招標)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
除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辦理者外
應公開招標。
第二十條 (選擇性招標)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採選擇性招標: 一、經常性採購。
二、投標文件審查
須費時長久始能完成者。
三、廠商準備投標需高額費用者。
四、廠商資格條件複雜者。
五、研究發展事項。
第二十一條 (選擇性招標得建立合格廠商名單) 機關為辦理選擇性招標
得預先辦理資格審查
建立合格廠商名單。
但仍應隨時接受廠商資格審查之請求
並定期檢 討修正合格廠商名單。
未列入合格廠商名單之廠商請求參加特定招標時
機關於不妨礙招標作業
並能適時完成其資格審查者
於審查合格 後
邀其投標。
經常性採購
應建立六家以上之合格廠商名單。
機關辦理選擇性招標
應予經資格審查合格之廠商平等受邀之機會。
第二十二條 (限制性招標)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採限制性招標: 一、以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或依第九款至第十一款公告程序辦理結果
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
且以原定招標內容 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者。
二、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
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
三、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
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
且確有必要者。
四、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
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
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
五、屬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
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者。
六、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
因未能預見之情形
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
如另行招標
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 經濟上困難之虞
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
不能達契約之目的
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
七、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
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
八、在集中交易或公開競價市場採購財物。
九、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
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十、辦理設計競賽
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十一、因業務需要
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
經依所需條件公開徵求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
十二、購買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受刑人個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政府立案之原住民團體、監獄工場、慈善機構所 提供之非營利產品或勞務。
十三、委託在專業領域具領先地位之自然人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學術或非營利機構進行科技、技術引進、行政或學術 研究發展。
十四、邀請或委託具專業素養、特質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文化、藝術專業人士、機構或團體表演或參與文藝活動。
十五、公營事業為商業性轉售或用於製造產品、提供服務以供轉售目的所為之採購
基於轉售對象、製程或供應源之 特性或實際需要
不適宜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者。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與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作業辦法
由主管機關 定之。
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
不適用工程採購。
第二十三條 (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 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
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地方未定者
比照中央規 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統包) 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
得以統包辦理招標。
前項所稱統包
指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與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
統包實施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共同投標) 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
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
前項所稱共同投標
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
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
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
以承攬 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
共同投標以能增加廠商之競爭或無不當限制競爭者為限。
同業共同投標應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但書各款之規定。
共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時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
共同投標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 (招標文件之訂定)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
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
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
應從其規定。
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
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
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 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
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
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
但無法以精確之方 式說明招標要求
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
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條 (招標之公告) 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
應將招標公告或辦理資格審查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路。
公告 之內容修正時
亦同。
前項公告內容、公告日數、公告方法及政府採購公報發行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機關辦理採購時
應估計採購案件之件數及每件之預計金額。
預算及預計金額
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
第二十八條 (標期之訂定) 機關辦理招標
其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至截止投標或收件日止之等標期
應訂定合理期限。
其期限標準
由主管機關 定之。
第二十九條 (公開發給、發售或郵遞招標文件) 公開招標之招標文件及選擇性招標之預先辦理資格審查文件
應自公告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或收件日止
公開發給、發 售及郵遞方式辦理。
發給、發售或郵遞時
不得登記領標廠商之名稱。
選擇性招標之文件應公開載明限制投標廠商資格之理由及其必要性。
第一項文件內容
應包括投標廠商提交投標書所需之一切必要資料。
第三十條 (押標金及保證金) 機關辦理招標
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
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勞務採購
得免收押標金、保證金。
二、未達公告金額之工程、財物採購
得免收押標金、保證金。
三、以議價方式辦理之採購
得免收押標金。
四、依市場交易慣例或採購案特性
無收取押標金、保證金之必要或可能者。
參考資料
http://www.yuntech.edu.tw/~mchho/picture/?F????ʪk.doc
依政府採購法第2條規定當然指政府花錢(或具對價關係)向廠商之採購[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
廠商包刮可能為政府機關(還須看是否適宜)、公營企業及民間廠商
採購法並無定義政府採購原則
不過我猜你所謂之採購原則應指政府採購均應遵循政府採購法令相關規定辦理採購
包刮: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等
採購人員,採購助理,採購 英文,採購流程,採購管理,採購工作內容,採購證照,採購單,政府採購,採購薪水採購,中華民國,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暨公共工程委員會,機關,行政院主計處,招標,金額,外國廠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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